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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试网公司评论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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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社完全混乱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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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社完全混乱的定位,事业不像事业,企业不像企业,不伦不类。 两个从事业单位退下来的人当领导,除了拍马屁LV99外,真没发现有什么其他的技能,废柴两只。 说7套做一套,抠门要死,在这种地方干到死都没前途。...(查看完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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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讲道理是没有用的,他”

4.0 分 2008/8/11

工作城市:福建 员工类型: 现在员工

 满意

讲道理是没有用的,他们又怎么会听,我们要用最原始的方法,发泄心中的不爽,大声的说出来:头大没脑,还有一个瘸脚,哈哈哈哈哈哈

::::::以上为2008-08-11 23:05:17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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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别数了,就下面哪七条!”

1.0 分 2008/8/11

工作城市:福建 员工类型: 现在员工

 很不满意

别数了,就下面哪七条!!

“啊,这个,我们杂志社就是需要这几条,没有关系,虽然这几条不是那么下作还不够卑劣,切,你们这些人怎么会懂,还早着呢,太稚嫩了。啊!就是没有关系,只要是这样的我们会好好培养的!对了,拍马屁的也要好好培养!你们这些人啊,咳!”

(一)传统的层级组织根深蒂固。部门齐全,功能重叠,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各部门在生产经营管理中,争夺资源和权利,对知识、技能与信息相互封锁,缺乏有效合作。智力资源大量浪费,无法适应信息社会瞬息变幻的外部环境。

(二)团队领导力不足,管理过度。传统的企事业单位,表现为重领导、轻管理。管理是对事,领导是对人,但企事业内部指挥做事的管理人员太多,而善做人心工作,开展人性化、人情味工作的领导却很少。

(三)凝聚力差,经不起考验。无论是长虹、郑百文,还是亚细亚等过去曾经知名的企业,还是国内现在的大部分国有企业。虽然“我是主人翁”的口号,喊了几代人,但在危机面前,往往是“树倒猢狲散”。企业缺乏真正的凝聚力、承受力,加快了失败。

(四)一些“畸形”观念影响着团队的和谐。如“不敲上级的门”,“报喜不报忧”,“视同事为对手”,“面子至高无上”等等。不少地方的企业管理层在做决定时,往往存在着功劳好事是自己的,失败的结果,不好的决定是别人的。自己不做恶人,老好人思想严重。

(五)善用权谋,缺乏信任。有的企业领导者常常使用权谋,采用分化管理的策略,鼓励下属充分竞争。在表面和气,暗里争斗中达到平衡关系,培植亲信,拉拢自己人。

(六)企业“一把手”和“副手”之间的提防与戒备。特别是在民营和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管理层在深感自身管理能力跟不上企业发展时,“求贤若渴”,通过各种途径寻求职业经理人,引入经营管理方式,结果往往演化出“从一见钟情到互相猜疑最终不欢而散的”三部曲。

(七)封建的“君臣关系”情结依然存在。特别是成功的企业经理人,经过自己的摸爬滚打取得绝对权威后,骨子里有很深的帝王情结,陶醉于个人英雄主义的虚荣之中,喜欢下属奉承,说好话,唱赞歌,有意无意露出王者派头,漠视他人建设性的意见,随意斥责下属,致使在决策时,下属表现出顺从、敬畏、胆怯等心理和行为,完全依赖企业管理层特别是一把手的集权化决策,附和其决定,避免与上司发生意见冲突,即使认为决定不妥也沉默不语,一切照办,完全服从。

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从企业微观层面看,人”

1.0 分 2008/8/11

工作城市:福建 员工类型: 以前员工

 很不满意

从企业微观层面看,人才流失意味着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丧失,甚至是企业核心技术与机密的外泄,进而导致产品市场的缩减,这无疑给企业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人才流失直接引发企业的人才危机,若不引起重视,会发生连锁反应,导致企业发生信誉危机、信息危机、财务危机和经营危机等,具体表现在:

1.人才危机

企业成败的关键是人才,如果人才得不到企业的尊重和爱护,人的才能受到压抑,人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人的价值得不到肯定,那么伴随而来的必然是人的消极怠工、自由散漫、个人主义等不良现象;如果企业对人才缺乏吸引力、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就会导致人才流失。案例1中,饭店前三届培训的近百名员工中剩下的只有十余人,这是严重的人才流失,饭店在某种程度上已陷入人才危机。

企业人才危机的表现不仅仅是人才流失,还包括由人才流失导致的人才结构不合理、人才缺口、高层次管理人员匮乏等等。可以说,人才流失是企业人才危机的警示器。

2.信誉危机

企业信誉是企业在长期的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从业人员的服务态度、文化素质与稳定状况直接给社会公众及顾客带来整体印象和评价,员工的高流动率和大量人才流失,会给企业整体形象和名声带来损害,使企业信誉降低,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形成“墙倒众人推”的危机局面。

案例1中,该饭店员工较高的流失率,极大地挫伤了职工队伍的士气。当饭店其他员工看到流失的人才得到更好的发展机遇或因流出而获得更多的收益时,就会开始效仿,甚至以前从未考虑过转变工作的人也会准备转换新工作,从而导致更大范围的员工流失,严重影响饭店对内与对外的形象,危及企业的口碑与信誉。

3.信息危机

人才的流失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关键员工和核心员工,他们掌握着某种其他员工不可替代的技术与机密,以及日积月累而成的工作技巧与客户关系,他们是企业重要信息的载体,他们的流动必定引起信息的流失,甚至可能导致企业信息资源落人竞争对手手中,对企业生存形成威胁。

4.财务危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员工流动是绝对的。据调查统计,企业保持8%左右的员工流动率,对增强企业活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人才的过度流动,无疑会给企业增加过多的人工成本(如,新员工的招聘成本、培训成本以及适应期成本等),从而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导致企业财务费用增加,投资收益减少,资金偿还能力不足,企业财务紧张,无法正常运转。

5.经营危机

人才流失造成的岗位空缺,直接影响企业业绩。案例1中,饭店员工在辞职之前已有些征兆,像工作积极性不高、心不在焉、工作绩效下降、服务态度差等等,这些都会导致饭店经营每况愈下;人才流失之后,在替补人员能充分胜任该职位之前,经营岗位的空缺也导致饭店的经营危机。



::::::以上为2008-08-11 22:04:47所发::::::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企业人才流失严重。人力资源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人才的流失,直接导致企业人才数量不足,出现“三个缺乏”和“三个断层”,即:有学历、有技术的人才缺乏,高层次、高能力的人才缺乏,经营型、复合型的人才缺乏。人才年龄结构断层,有一定工作经验、年龄较轻的人才留不住;人才层次结构断层,一般性的人才较多,拔尖型人才留不住;人才专业结构断层,热门专业及紧俏专业人才留不住。这种情况的出现,严重削弱了企业竞争力。如何扭转人才流失的不利局面,是事关企业生死存亡、急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人才流失的主要原因
人才主要有四种需求:创造需求是人才的最大需求,追求发展和实现自我是人才的最高需求,实现人才资本的投资效益是人才的现实需求,追求尊重是人才的突出需求。此外还有竞争的需求、生存环境的需求和职务晋升的需求等。依据人才需求特点,审视企业人才管理的现状,人才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分配机制不合理、待遇低。企业在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下,分配机制不合理,“大锅饭”现象普遍存在,缺乏人才价值观,官本位倾向严重,这种缺乏一视同仁、公平赋值的分配,使得大多数人才难以体现价值,待遇较低。当人才感到自身价值难以体现时,就会寻求其他可能满足的机会。这是造成人才流失的主要原因。
——用人机制不合理、不健全。不少企业的用人机制存在严重的论资排辈现象,人才“出头”机会较少,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同时,企业没有把人才资源开发作为企业长期的重要发展战略,不重视人才的继续教育,只注重人才对企业的贡献而忽视了人才的自身需求,使人才感到在企业发展受到阻碍,跳槽谋求新的发展。
——缺乏亲和力,人才的精神生活不满足。部分企业由于只注重效益的发展或者效益不景气而且忽视了员工的精神文化需求,没有形成员工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难以对人才产生凝聚力。
——个人的发展设计和企业的发展规划存在差距。许多流失的人才都是近些年毕业的大学生,当他们风华正茂、踌躇满志走出大学校门的时候,对自己的将来都有一番憧憬,经过几年的工作后,他们发现理想和现实相距太远,或者企业的发展前景不容乐观,自己的理想和抱负在企业难以实现而萌发了去意。
二、吸引和留住人才的对策
“以人为本”是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理念,人才工作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的长期战略。对企业而言,当前最重要的人才工作就是要吸引和留住人才。这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留人的关键是要留心,要留住人的心则必须通过努力使人才对企业产生认同感、成就感、知遇感和归宿感,要将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的措施落到实处。
——建立体现人才劳动价值的酬薪制度。企业必须改革原有的“大锅饭”酬薪制度,建立以业绩和效益为基础的分配机制,向关键岗位和特殊人才倾斜,真实、客观地反映人才的价值,保证各类人才得到与他们的劳动和贡献相适应的报酬,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在酬薪制度的内容上,可以结合企业实际,多样化操作。比如实行多元报酬结构的年薪制、风险抵押、人才持股、期股激励等多种形式分配形式,做到人才报酬与企业的资产增值相联系,与企业的发展和企业的利益相联系,使人才体会到企业对其工作业绩的认可,并在待遇上得到有效的体现。
——建立适应市场规律的用人机制。企业必须改革原有的“论资排辈”用人机制,建立真心实意为人尽其才创造条件、为个人发展提供可能、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型用人机制。同时,应根据企业发展规划,明确与之相符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一方面要广开用人之路,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招贤纳士,改变过去在招聘、应用人员上守株待兔式的单一和被动做法;另一方面要善于从企业内部发现人才、重用人才,实行竞聘上岗,改“相马”为“赛马”,给人才以脱颖而出的机会。
——提供能够实现人才价值的工作岗位。人才在注重工作环境、待遇的同时,还非常看重工作的本身是否具有挑战性、是否能够施展才华带来成就感,能否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实现自身价值。如果企业所提供的工作与其专业、特长并不相符,或者枯燥乏味,缺乏挑战性和创造性,优秀人才当然不会热爱岗位和企业。因此,企业应该不断的给人才以工作压力和挑战,提供各种工作岗位和实际锻炼的机会,不断激发其工作热情,以充满希望和挑战的事业发展来留住人才。
——营造良好的文化和学习氛围。凡是优秀人才,大多富有进取精神,非常看重学习和成长的机会,非常重视企业内部的文化和人文环境。企业要大力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在以强大的价值观凝聚人心的同时,在企业内部营造出良好的文化和学习环境,把人才职业发展前景和专业继续教育作为吸引和留住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采取选送高等学校深造、科研机构学习、参加学历进修等各种方式,为优秀人才提供“充电”的机会,让各类人才在企业中如鱼得水,努力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和人才成长轨迹的有机结合。

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2008年最新劳动合同法”

3.0 分 2008/8/11

工作城市:福建 员工类型: 现在员工

 一般

2008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网址: http://www.blog.edu.cn/user4/huihuiwoer/archives/2008/2027837.shtml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
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释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 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合同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动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劳动报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其他用工形式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五条 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三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峡旅游杂志社怎么样:“突然看到一本东方高尔”

4.0 分 2008/8/4

工作城市:福建 员工类型: 现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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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看到一本东方高尔夫的杂志,它的刊号竟然和海峡旅游杂志用相同的刊号,不知道谁在用谁的刊号。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刊物不能一刊多号,或一号多刊。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已向国家新闻出版署举报,希望该机构能够整顿出版市场。

海峡旅游杂志社简介

官方主页:http://www.mian4.com

行业:媒体/出版/影视/文化/艺术

地址:力宝天马大厦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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